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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与马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马青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74号。负责人王纯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立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望泸,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马青华,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岳塘支行)诉被告马青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书经、人民陪审员彭玉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立华、李望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分期,宝马汽车价格99.8万元,首付30.8万元是马青华自己出的,剩下的69万元用信用卡分期还款,每月还款19166元,三年还清。每月的17号为还款日期,2013年8月17日还了一笔之后就再未还款了。截止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327559.26元,滞纳金18030.62元,利息5904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青华未做答辩。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马青华信用卡申请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3、马青华申请信用卡后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丁才杰信用卡消费及欠费情况;被告为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明的来源、真实性均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5日,被告由于购车,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分期,卡号为××××,宝马汽车价格99.8万元,被告支付首付30.8万元,剩下的69万元用信用卡分期还款,每月还款19166元,三年还清。每月的17号为还款日期,2013年8月17日还了一笔之后就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327559.26元,滞纳金18030.62元,利息5904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本案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借款本金327559.26元,滞纳18030.62元,利息59048.7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合计404638.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被告马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人民陪审员  彭玉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婧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