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国萍与王秀、尔火伍来日、罗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萍,王秀,尔火伍来日,罗明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国萍,女,汉族,49岁。委托代理人许惠昌,男,汉族,51岁。被告王秀,女,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沈康琼,女,彝族,46岁。被告尔火伍来日,男,彝族,49岁。委托代理人程治波,男,汉族,27岁。被告罗明英,女,彝族,50岁。委托代理人程治波,男,汉族,27岁。原告刘国萍诉被告王秀、尔火伍来日、罗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的委托代理人程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秀将位于西昌市长安中路张家屯巷26号(凉钢干休所五幢4单元4楼2号)[因为西昌市城市规划现更名为:西昌市张家屯巷112号(凉钢干休所五幢4单元4楼2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00356**号、土地证号为:187130号)以46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全部支付了购房款465000元,及另外补偿了被告王秀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王秀收款后,已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双方对房屋买卖和交付购房款无争议。原告所购买的此房屋是被告王秀、王强于2001年6月向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以85000元购买的,但王秀、王强于2001年6月购买此房后就一直居住至将房屋卖给原告止,在此期间于2014年1月23日王秀与王强在西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二人所购位于西昌市长安中路张家屯巷26号(凉钢干休所五幢4单元4楼2号)的房屋一套归王秀所有,”当时由于王秀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仍然是尔火伍来日。由于此房屋权证的特殊情况,原告在向被告王秀购买此房后,于2014年2月11日与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共同签订了房屋转让的三方协议(该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直接签订后一式三份,当时被告罗明英并未签字,后原告将自己保管的那份协议拿给罗明英看后,罗明英认可并补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王秀购房款后,该房由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直接过户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该协议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此房后,即与三被告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开始三被告表示大力协助,后来却以种种借口和理由进行拖延,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取得合法的房屋产权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辩称,一、我二人与被告王秀于2001年6月9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85000元给我二人,房屋所有权随之转移到被告王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我二人积极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并积极协助被告王秀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该转让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办理过户手续程序需特别程序且需缴纳相关费用,故被告王秀就将房屋过户事情拖延并忘记了。因此,被转让房屋至今没有过户给被告王秀,我二人不存在过错。二、被告王秀于2014年2月10日与原告刘国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凉钢干休所五幢四单元四楼二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刘国萍。当时由于该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仍然是尔火伍来日,为了能够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刘国萍、被告王秀及尔火伍来日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三方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尔火伍来日直接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刘国萍。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转让的房屋必须先由我二人过户给王秀,再由王秀过户给原告刘国平。因此,该三方协议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二人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三、纵观整个事情的经过,我二人都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至今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由被告王秀造成的,且我二人并不是原告刘国萍与被告王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我二人按协议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国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王秀的转让协议。证据3,2014年1月23日,王秀的离婚协议。证据4,2001年6月9日,尔火伍来日、罗明英与王秀、王强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公证书。证据5,罗明英的房改住房出售分户计算表及单位证明。证据6,尔火伍来日的房改住房计算表及单位证明2份。证据7,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土地证复印件。证据8,2014年5月13日王秀的声明2份。证据9,2014年4月10日,刘国萍与尔火伍来日的买卖契约。证据10,2014年2月11日,尔火伍来日、罗明英、王秀、刘国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据11,2014年2月11日,王秀出具的收条一张、2014年9月23日,王秀给刘国萍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据12,2014年11月18日,西昌市民政局、社区居委会、凉钢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签约时间与公正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为证明自己的反驳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举证:证据1,2001年6月9日,尔火伍来日与王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该房屋是卖给王秀的,该买卖合法有效。证据2,2001年6月9日,房屋转让协议的公证书。该协议进行了公正,证明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2014年2月11日,三方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我方是协助王秀过户,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的。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法庭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刘国萍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及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所举证据1、2、3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9日,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将位于西昌市长安中路张家屯巷26号5幢4单元4楼2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00356**号、土地证号为:187130号)以85000.**元出卖给了王秀,此后该房屋由王秀及家人使用,但房屋产权一直未办理过户。2014年1月23日,王秀与丈夫王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归王秀所有。2014年2月10日,王秀将本案涉案房屋转卖给原告刘国萍,同时本案原、被告各方共同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出卖给王秀的房屋,王秀转让给原告刘国萍,刘国萍先支付购房款390000.00元给王秀后,王秀同意尔火伍来日、罗明英直接将房屋过户至刘国萍名下。2014年2月11日,王秀出具了收到刘国萍购房款390000.00元的收条(实际王秀收款为325000.00元),但原告在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房屋过户手续仍未办理,原告现起诉来本院,请求三被告按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查明,庭审中,原告刘国萍确认2014年2月11日,王秀向刘国萍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90000.00元的收条,但刘国萍实际只向王秀支付了325000.00元的购房款。另查明,因西昌市城市规划,本案所涉房屋西昌市长安中路张家屯巷26号5幢4单元4楼2号,已变更为西昌市张家屯巷112号5幢4单元4楼2号。王秀于2014年9月23日分别向刘国萍出具了收到140000.00元购房款,3000元家电、家具转让的收条。另,刘国萍在庭审中表示本案所涉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尔火伍来日、罗明英与被告王秀、王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原告刘国萍与被告王秀之间的房屋买卖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亦属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原告刘国萍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尔火伍来日、罗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国萍办理位于西昌市长安中路张家屯巷112号5幢4单元4楼2号房屋的过户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8300.00元,由被告王秀、尔火伍来日、罗明英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