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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蒋盛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盛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盛红。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盛红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盛红为图财,多次在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附近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盛红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附近尾随被害人郭某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最北侧马路上,当被害人郭某驾车准备离开之际,被告人蒋盛红拉开驾驶室车门,持刀威胁被害人郭某,抢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4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盛红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小区附近尾随被害人沈某至桐梓坡小区新56栋4单元门口,持刀威胁被害人沈某欲抢劫其随身财物,被害人沈某随即大声喊救命,被告人蒋盛红见状随即逃离。3、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盛红在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外看到穿红色衣服的被害人朱某,随即尾随其至长沙市岳麓区杏林小区内,并跟随被害人至该小区8栋2单元2楼至3楼拐角处,持刀威胁被害人朱某欲劫取其财物,被害人朱某用双手去抢刀,其左手拇指和右手食指被划伤(经鉴定,尚未构成轻微伤)。随后,经被害人朱某教育,被告人蒋盛红主动将刀交予被害人朱某,事后,被害人朱某主动给其人民币1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蒋盛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盛红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00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被害人朱某对被告人蒋盛红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盛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及钱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传唤经过、户籍证明、领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沈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蒋盛红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朱洪建、周伟出具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4)060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讯问被告人蒋盛红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盛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盛红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盛红在抢劫被害人沈某财物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笔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盛红在抢劫被害人朱某财物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对该笔犯罪事实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蒋盛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盛红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郭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盛红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盛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语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