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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未到庭。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名李甲。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自愿到奉节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甲由李某某抚养监护,并随李某某生活,谢某某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谢某某多次告知被告李某某要探望子女,但被告及其被告的父母拒绝原告与孩子见面,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准许原告每周星期六、星期天和寒暑假探望并接李甲玩耍居住。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在奉节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载明:“……二、婚生子李甲由男方抚养监护并随同男方生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但要提前通知男方……”。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探视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的陈述,原告谢某某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因该约定没有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不利于李某某协助谢某某行使探望权,原告谢某某在诉讼中提出每周星期六、星期日和寒暑假探望并接李甲玩耍居住,因探访时间过于频繁,也不利于维护稳定的抚养关系,对于原告谢某某探望李甲的具体时间、方式,本院予以酌情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六探望儿子李甲一次,接送均由原告谢某某负责。被告李某某应协助原告谢某某行使探望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