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立冬陈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任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冬,陈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任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371号原告:张立冬,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司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路莉,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陈海龙,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任朝伟,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冬诉被告陈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任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冬的委托代理人路莉,被告陈海龙、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8时20分,原告张立冬驾驶辽AEN7**出租车行驶在于洪区长江街阳光宾馆门前时,与陈海龙驾驶的辽A6V4**轿车相撞。经于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18天的后果。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248.69元、误工费49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24元、复印费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陈海龙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6V4**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为三车连撞,被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对方二车无责,原告是辽AEN7**无责车辆司机,另一辆无责车号牌为辽AT2C**。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辽AT2C**无责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与我公司按交强险比例进行赔偿,因此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对方无责车超出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任朝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仅在交强险里赔偿不超过1/11的责任,其中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2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街阳光宾馆门前,被告陈海龙驾驶辽A6V4**号车辆变更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辽AEN7**号车辆相撞,与前车辽AT2C**追尾,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为被告陈海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辽宁省肛肠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8248.6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6V4**号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陈海龙系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辽AT2C**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任朝伟系辽AT2C**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张立冬系驾驶辽AEN7**号车辆的出租车白班司机,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从业人员平均每日收入为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药费票据、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经营业户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任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原告张立冬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海龙,故应由被告陈海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辽AT2C**车辆无责任,其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1/11比例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1/11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不足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8248.69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9.88元(8248.69元×1/11),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98.81元(8248.69元-749.88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原告张立冬误工时间为32天(住院17天+休息半个月)。因原告系出租车白班司机,故按照2014年沈阳市出租车从业人员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50元)予以计算,确定原告张立冬误工费为人民币4800元(32天×15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6.36元(4800元×1/11),剩余误工费4363.64元(4800元-436.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张立冬住院17天,每天补助5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17天×5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27元(850元×1/11),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2.73元(850元-77.27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张立冬住院17天,均为二级护理。综合本案审理过程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1955元(17天×3450元/30天)。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7.73元(1955元×1/11),剩余护理费1777.27元(1955元-177.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张立冬主张交通费2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元(24元×1/11),剩余交通费21.82元(24元-2.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复印费,实际支出6元,故被告陈海龙应赔偿原告6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医疗费人民币749.8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医疗费人民币7498.8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误工费人民币436.36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误工费人民币4363.6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7.27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住院伙食补助费费人民币772.73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护理费人民币177.73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护理费人民币1777.27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交通费人民币2.18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交通费人民币21.82元;十一、被告陈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冬复印费人民币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海龙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