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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仁书与刘学杰、孙桂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书,刘学杰,孙桂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林仁书。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杰。被告孙桂方,(系被告刘学杰之妻)。原告林仁书诉被告刘学杰、孙桂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仁书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杰、孙桂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仁书诉称,被告刘学杰与孙桂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建别墅房屋,分别多次向我赊欠水泥、沙石等建材,截止2013年12月23日共结欠我建材款3033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303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学杰、孙桂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学杰与孙桂方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自建房屋共结欠原告水泥、沙石等建材款30335元,并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杰向原告购置水泥、沙石等建材,尚欠原告货款303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学杰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现欠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桂方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335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杰、孙桂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杰、孙桂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仁书建材款3033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刘学杰、孙桂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