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桂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牛桂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负责人:张立庆,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桂芝,女。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桂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牛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日9时,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驾驶员段栓成驾驶被告所有的豫R81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境内1069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梁珍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相撞,造成梁珍义和原告牛桂芝受伤。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堪验,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0)第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栓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珍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桂芝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12月22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鉴定原告牛桂芝属重型颅脑损伤,其伤情已构成三级伤残。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支付原告牛桂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残疾护理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84012.32元。因原告伤情较重,需进一步康复治疗,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其康复治疗费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52627.83元。2013年7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支付原告牛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及生活用品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43422.83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5181.86元(其中医疗费9281.86元,外购药5900元),购买医用护垫、卫生纸、纸尿裤支付19620元。支付交通费580元。依照医嘱购买家庭用医疗康复器械摇身器支付6850元。因原告系病情复发病情较重,依照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原告为此支付住宿费22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阳供电公司支付原告继续治疗期间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5181.86元;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2天,即440元;3、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2天,即440元;4、护理费,本院在(2011)镇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原告5年内按一人计算的护理依赖费用,而原告本次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三人陪护,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两人的陪护费用。其陪护人员应以其亲属为主,其亲属在城镇居住,故应以2014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即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22天×2=2700.04元。而本案原告仅要求支付1750.42元,应予准许;5、原告购买护理垫、卫生纸、纸尿裤支付19620元,购买家庭用医疗护理器械摇身器支付6850元;6、交通费580元;7、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为2200元。以上总计原告的损失为47062.28元。因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应支付原告总损失47062.28元的70%,即32943.6元。被告辩称原告本次的医疗费用中含有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购买摇身器、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以及支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缺乏合理性,购买外购药应依照医嘱,支付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没有必要,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文证审查的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系危重病人,生活高度不能自理,因此支付购买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等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病实际且必要的支出,且经核实,购买摇身器和外购药均是依照医疗部门的医嘱购买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因陪护人员住宿而真实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上述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桂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及交通、住宿费等共计32943.6元。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负担。宣判后,南阳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医疗费不应当支持,护理垫、尿裤、卫生纸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摇身器属于重复购买,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牛桂芝答辩称:医疗费、护理垫、尿裤、卫生纸是实实在在发生的,应当支持,牛桂芝三级伤残,腿部瘀血严重,医院出具医嘱建议购买摇身器,应当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牛桂芝三级伤残,病情危重,其出院后又因外伤性脑出血后遗症和颅脑外伤后综合症等病症再次入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左侧肢体偏瘫、大小便失禁,购买纸尿裤、卫生纸、护理垫等费用均系其治疗伤病所需且系必要的支出,故原审判决支持此项费用并无不当;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按摩椅不需要再购买摇身器无任何依据,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南阳市中心医院医嘱:“……下肢按摩,被动活动,防止静脉血栓形成和水肿加重,建议购买家庭护理器械辅助护理…”另提供摇身器发票,原审支持摇身器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