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浩波与蒋皓、叶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波,蒋皓,叶慧,王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7号原告沈浩波。委托代理人夏俊松,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皓,1988年,2月23日出生。(缺席)被告叶慧。(缺席)被告王月华。(系蒋皓母亲,缺席)原告沈浩波为与被告蒋皓、叶慧、王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皓、叶慧、王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蒋皓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蒋皓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1%每日计算。被告叶慧、王月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30万元交与被告蒋皓,事后三被告未归还30万元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皓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2、被告蒋皓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24000元;3、被告叶慧、王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蒋皓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以及待证被告叶慧、王月华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24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皓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叶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王月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蒋皓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蒋皓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沈浩波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逾期1%每日计算。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蒋皓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叶慧、王月华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30万元人民币交与被告蒋皓,借款期满后被告蒋皓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叶慧、王月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用2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蒋皓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叶慧、王月华为上述款项做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蒋皓借款后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慧、王月华为蒋皓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中被告原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偏高,自愿下调至按20%计算违约金,属原告的自主意愿,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蒋皓、叶慧、王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沈浩波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二、被告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沈浩波实现债权费用24000元。三、被告叶慧、王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皓、叶慧、王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