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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喜书与晋显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书,晋显同,隗秀云,晋显同、隗秀云(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喜书,女,1952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显同,男,1944年2月9日出生。被告隗秀云(反诉原告),女,1946年3月2日出生。被告晋显同、隗秀云(反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喜书与被告晋显同、隗秀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被告隗秀云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赵喜书之委托代理人陈庆,晋显同、隗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书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4年1月日上午,我丈夫晋显中扶自己篱笆时,被告无故上前揪住晋显中的衣领将晋显中推倒在地,后被告手拿砖块向晋显中前额砸去,接着又向晋显中后脑砸了一砖。我看到晋显中晕倒后去扶晋显中,隗秀云用镐将我大腿致伤,后二被告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经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部、额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5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13087.38元。被告晋显同、隗秀云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隗秀云诉称:原告对我实施了殴打行为,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每天50元)、误工费6000元(60天,每月100元)、护理费1500元(1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28.76元。反诉被告赵喜书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反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晋显中、赵喜书夫妇与被告晋显同、隗秀云夫妇系邻居,晋显中家居北,晋显同家居南。2012年5月,晋显同翻建房屋时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争议。2014年1月24日14时许,晋显同来到其尚未翻建完工的房屋处,认为晋显中将篱笆墙扎在其宅基地内且将其堆放的砖块搬动,遂对晋显中、赵喜书进行质问。发生口角后,晋显同将部分篱笆墙推歪,晋显中见状持铁锤来到晋显同院中,将院中东侧的大石板及一面墙砸坏。此后,晋显中、赵喜书与晋显同发生互殴,互殴中,晋显同用砖块将晋显中、赵喜书打伤,晋显中将晋显同打伤,后赵喜书用砖块将其间来到现场的隗秀云打伤。受伤当日赵喜书即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额部皮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赵喜书右额部缝合创口长4厘米,右大腿皮下出血2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就医期间赵喜书共支付医疗费10567.38元、护工费用750元。受伤后,隗秀云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医,被诊断为腹部、双膝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隗秀云左膝内侧皮下出血17厘米×14厘米,右膝部皮下出血6厘米×6厘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就医期间隗秀云支付挂号及药品费用148.76元、救护车及急救费用3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晋显中、晋显同、赵喜书、隗秀云、晋显成的询问笔录,询问当事人同步录像、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10”出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4910号民事判决书;赵喜书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笺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今日东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隗秀云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救护车及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本院根据调查材料中晋显中、赵喜书、晋显同、隗秀云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鉴定结论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晋显中、赵喜书与晋显同发生互殴,互殴中,晋显同用砖块将晋显中、赵喜书打伤,晋显中将晋显同打伤,后赵喜书用砖块将其间来到现场的隗秀云打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晋显同应对赵喜书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赵喜书应对隗秀云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赵喜书所受伤害系隗秀云所致,故本院对赵喜书要求隗秀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赵喜书对自己所受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依法减轻晋显同30%的民事责任。赵喜书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567.38元、护理费700元系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实际未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喜书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确定其营养期为5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根据隗秀云提供的证据,其支付挂号及药品费用148.76元、救护车及急救费用330元,上述费用系其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隗秀云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中并无治疗“腹部、双膝软组织损伤”而住院的内容,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隗秀云要求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隗秀云的伤情无需护理,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期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为5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显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喜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一角七分。二、反诉被告赵喜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隗秀云医疗费、营养费共计六百二十八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原告赵喜书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隗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原告赵喜书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晋显同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被告赵喜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 恒书记员 高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