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亚斌与王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斌,王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70号原告:顾亚斌。委托代理人:朱禾生。被告:王立群。原告顾亚斌因与被告王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认识,被告曾多次借用原告所有的浙F×××××起亚汽车。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对外欠款,在借用原告车辆时,上述车辆被案外人扣留,后被告将上述车辆过户给案外人,并声称十日内赎回,但未果。后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间协商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处理,并言明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同时约定迟延归还,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立群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2、浙F×××××车辆变更记录原件一份(5页),证明原告的车辆在2014年10月17日发生变更登记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记载内容显示浙F×××××车辆初始登记为原告顾亚斌,并于2014年10月17日车辆发生变更的情况,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立群借用原告所有的浙F×××××的起亚车辆,因被告对外欠款被案外人扣留上述车辆,在原告的同意下,原告将上述车辆变更给案外人替被告偿还债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言明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同时约定迟延归还,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到期后被告未还款,遂酿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立群因对外欠款,将原告所属的车辆进行抵债,事后出具原告出具了借条,实系对原告车辆损失赔偿形式上的转化,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归还,但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因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顾亚斌欠款15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王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王立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