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陶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2014年9月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裕,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心田、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马裕,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心田、武志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为充抵账款扣留刘某某(另案处理)车牌号为豫P×××××挂和豫P×××××挂的2套挂车手续(包括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机动车牌照),后在刘某某的安排下将该2套挂车手续交给被告人陶某。同月11日,被告人陶某以4.7万元的价格将2套挂车手续卖予他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王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某在犯罪过程中仅起到帮助刘某某与梁山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交易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陶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从属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拳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予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牌照,证人吕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王某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河南省商水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河南省周口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陶某与梁山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王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及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车牌号为豫P×××××挂、豫P×××××挂的两套挂车手续(包括机动车牌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陶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