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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曹友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45号罪犯曹友根,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株洲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株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友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6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湘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9月9日交付执行。2007年2月9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09年5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6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31.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曹友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友根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曹友根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友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长  胡明华代理审判员  谢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桂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