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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与陆惠芬、林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陆惠芬,林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住所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火车站侧)。注册号(分):440602000111446。负责人李学东,行长。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68。被告林亦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诉被告陆惠芬、林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代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陆惠芬向原告分别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16号金色家园二区029汽车位,贷款期限均为20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65550‰计算(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为担保还款,两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无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9802.5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735.93元,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二、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16号金色家园二区029汽车位(抵押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8860658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陆惠芬、林亦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诉状。另查明二:原告委托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3000元。另查明三: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陆惠芬欠原告贷款本金39802.58元,利息1483.6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本案涉讼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惠芬收到原告贷款后,未按月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宣布提前到期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被告陆惠芬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全部贷款本金39802.58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现案涉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林亦敏的责任问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亦敏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陆惠芬、林亦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9802.5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1483.6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2、被告陆惠芬、林亦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西路16号金色家园二区029汽车位(抵押登记号:南房按证字第886065861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由被告陆惠芬、林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