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付玉珍诉被告于宝萍、荣锁云、任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于某某,荣某某,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97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荣某某。被告:任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荣某某、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炳玉、被告于某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为母女、婆媳关系。2015年9月15日16时许,三被告在海城市南台镇烟台岗村(杨寨子村)145号,三被告将原告拖至东侧20米处殴打致伤。随后原告到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治,正骨医院随即收住院治疗。诊断为腹壁挫伤等症,住院3天。原告付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854.43元,护理费288.7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1.98元,交通费50元,合计为4585.13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人身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三被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85.1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人。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也有异议。被告任某辩称:发生纠纷原因在于原告,是原告去我家发生了争吵。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也有异议。被告荣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6时许,在海城市南台镇烟台岗村(杨寨子村)145号。于某某、任某、荣某某三人共同将郭永春殴打。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处理,并作出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2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荣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2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并作出鞍公(海)行罚决字(2015)第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付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以上处罚决定均已生效。纠纷发生后原告付某某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销医疗费3854.4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住院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3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诊断书1份、医嘱2份及原告陈述。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被告任某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述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二人责任划分问题,因本案纠纷发生后,该纠纷经海城市公安局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及三被告均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根据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对该纠纷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因本案被告三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三人存在共同故意及共同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一节。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54.43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天,且其农业户口,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66元/天x3天=91.98元、护理费为96.24元/天x3天=2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x3天=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85.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荣某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5.13元x50%=2292.57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2292.57元/4585.13元x50元=25。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加付给25元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 鑫代理审判员 贾 月人民陪审员 路振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