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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秋平与陈伟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平,陈伟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郑秋平,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霍小媚,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聪,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郑秋平诉被告陈伟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秋平的委托代理人霍小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其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息6.15%上浮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某某一起在从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与陈某某交往,原告因此与被告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在认识原告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四次借款给被告,其中两次是10万元,两次是5万元。前三次借款均没有立借据,在第四次借款10万元时原告要求被告对前三次没有立借据的借款一起立总借款借据,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款,但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还借款3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清还借款,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有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郑秋平。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3元,由被告陈伟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毅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湛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