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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帅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帅某甲。被告江某。原告帅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在福建省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12月31日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帅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数次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回来协议离婚,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小孩随我生活,但不愿意回来,要我向松滋市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离婚。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帅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松滋市万家乡雷井口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在该村居住,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被告江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写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及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江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帅某甲与被告江某于2007年12月在福建省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12月31日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帅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联系甚少。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不和,且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小孩随其生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帅某甲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小孩帅某乙(女,生于2009年11月11日)随原告帅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