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与被告谢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谢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张强,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青龙,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张强与被告谢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谢青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期限6个月,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青龙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支付38000元,另外借款人不是张强而是杨鹏,杨鹏把我打伤后愿意赔偿我医疗费及其他赔偿30000元,杨鹏同意从这100000元中冲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谢青龙向张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100000元转入被告在建设银行西平支行的账户中,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强人民币壹拾万整,该借款系2014年1月13日借款合同所属款项,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根据借款人谢青龙与出借人张强于2014年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出借人款项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谢青龙。合同到期后,被告清息到2015年1月30日,下欠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为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回执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反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5%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38000元及用其他费用冲抵该借款,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