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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海虹,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虹律师,被告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名夏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事业、生活习惯、价值观念存在不同,时常发生冲突和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要求原告放弃事业在家抚养孩子,且被告还对原告实施暴力。2014年10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现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女情况等均无异议。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目前双方虽然存在一些矛盾和误解,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有经济基础,所以不希望原告在工作上过于操劳,因此提出要原告辞职,但后来也尊重了原告继续工作的意愿。原告与一位同性恋女友关系亲密,被告作为丈夫才会对原告的交友活动有所干涉,但采取的方式过于激烈,今后会努力改正,让家庭生活更和谐。原告自2014年10月搬回娘家后,被告一直希望能与原告多沟通。现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名夏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问题、交友问题,被告与其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10月,原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孩子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愿望,考虑到双方的分居时间不长,故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另双方之女尚幼,亦需要双方共同的关爱,因此本次应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多加珍惜,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