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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芳只与代晟钢、冷成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芳只,代晟钢,冷成兵,边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503号原告高芳只,居民。被告代晟钢,居民。被告冷成兵,居民。被告边洪军,居民。原告高芳只诉被告代晟钢、冷成兵、边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晟钢、冷成兵、边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芳只诉称,被告代晟钢由被告冷成兵、边洪军担保,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730元。被告代晟钢未作答辩。被告冷成兵未作答辩。被告边洪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代晟钢由被告冷成兵、边洪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代晟钢与被告冷成兵一起找到原告,将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改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7月16日被告代晟钢由被告冷成兵、边洪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一致,原告决定本案中不再主张20000元的债权,将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并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代晟钢由被告冷成兵、边洪军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双方对借款期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代晟刚、冷成兵与原告协商将借款30000元的还款期限延迟至2013年7月16日,故被告边洪军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故被告边洪军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20000元与借款30000元的担保人不一致,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另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晟钢偿还原告高芳只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冷成兵、边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代晟钢、冷成兵、边洪军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