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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强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西小区康乐A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畴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强,男,l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南美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王建强系江南美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监理,月平均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江南美公司未为王建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王建强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11208.16元、基本医疗保险3891.36元。2014年春节放假前,江南美公司通知员工春节后未接到通知的,不需再回公司上班。2014年春节后王建强未接到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就未再回江南美公司工作。江南美公司发放王建强工资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27日,王建强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4)第307号仲裁裁决,王建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江南美公司支付王建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江南美公司支付王建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0元;3.江南美公司支付王建强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16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江南美公司2012年3月23日注册成立,此时王建强与江南美公司才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因江南美公司与王建强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江南美公司应支付王建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江南美公司2014年春节前通知员工春节后未接到通知即无需再回公司上班,王建强春节后未接到上班的通知,故未再回江南美公司工作。江南美公司单方解除与王建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建强主张江南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共计12000元(3000元/月×2个月×2倍)。王建强与江南美公司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江南美公司未依法为王建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王建强因此自行在社保流动人员窗口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王建强要求江南美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江南美公司应支付王建强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11208.16元,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224元(3000元/月×1.7%×24个月)。王建强要求江南美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南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二、江南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三、江南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强养老保险损失11208.16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224元;四、驳回王建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江南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向江南美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径直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至江南美公司原注册地址武汉市洪山区关西小区康乐A栋1层1号,但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武昌区团结大道团结名居枫苑1-2-14号,江南美公司在判决书送达后才知道本案已缺席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南美公司从未解除与王建强的劳动关系,王建强系因不服从工作安排而自动离职。王建强从2011年11月在江南美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从2013年11月起应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限劳动合同,王建强的合法权益未受侵害。同时,由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建强关于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至2013年11月就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江南美公司无需支付王建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审审理中,江南美公司明确其改判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表示认可原判第三项。王建强答辩称,原审法院庭前已依法向江南美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南美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西小区康乐A栋1层1号,至今未作变更。原审中,原审法院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江南美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业务单号EY584319086CN,经向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查询,该公司二道棚揽投站出具邮件查询单,确认江南美公司于2014年8月6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前述邮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南美公司系公司法人,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原审法院向其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投递部门查询确认江南美公司已签收该邮件,故本院确认原审程序中开庭传票的送达合法有效,江南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判决符合程序规定。本案二审中江南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诉称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江南美公司2012年3月23日注册成立,此时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江南美公司与王建强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2月底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2013年3月23日以后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此后江南美公司未与王建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江南美公司辩称王建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因江南美公司不与王建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故本案仲裁时效应自2014年2月劳动关系解除时起算,王建强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其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江南美公司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南美公司提前告知王建强春节后未接到通知不需回公司上班,节后即未通知王建强上班并在2014年2月后未再发放工资,实质上系违法解除与王建强的劳动合同,因此江南美公司应当向王建强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元(3000元/月×2个月×2倍)。二审中江南美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属于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江南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琪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