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项巧敏与张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巧敏,张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项巧敏。被告:张炳超。原告项巧敏与被告张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巧敏起诉称:被告张炳超因需先后于2013年9月27日、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0元,共计借款4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半年付一次,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项巧敏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炳超返还借款4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项巧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炳超先后于2013年9月27日、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0元,共计借款45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半年付一次,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张炳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递交给被告张炳超,被告张炳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炳超因需先后于2013年9月27日、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0元,共计借款4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二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半年付一次,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项巧敏与被告张炳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炳超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项巧敏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另借款30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12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92.5元,由被告张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庄祎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