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一终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春文与朱芹文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芹文,朱春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芹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文,农民。上诉人朱芹文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春文、被告朱芹文及案外人朱兴文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朱春文、被告朱芹文父亲朱孟义于1990年在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朱家呈旺村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确认。1999年12月13日,原、被告的父母将上述房屋分别分给原告朱春文、被告朱芹文及案外人朱兴文各一间,当日出具分家文书一份。案外人朱兴文分得位置靠东的一间房屋,原告朱春文分得位置在中间的一间房屋,被告朱芹文分得位置靠西的一间房屋。2010年12月13日,案外人朱兴文将其所分得位置靠东的房屋一间及机械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朱春文。后原告朱春文在其所有的房屋两间与被告朱芹文相邻处垒上院墙,但被告朱芹文阻碍原告朱春文施工。原告朱春文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原、被告父亲朱孟义于1990年所建,后于1999年12月13日分家时分给原告朱春文、被告朱芹文、案外人朱兴文各一间,并于同日出具了分家文书,根据农村风俗,该分家文书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3日,原告朱春文以合理的价格即3万元购得案外人朱兴文的房屋一间,原告朱春文是善意取得上述财产,对此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朱春文对其父朱孟义于1990年所建的(东、中)二间房屋有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朱芹文无权妨碍原告朱春文对其所有的房屋行使所有权。原告朱春文要求被告朱芹文赔偿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不予支持。因被告朱芹文主张“本案争议的三间机房系其与案外人朱兴文二人合伙所建,其与案外人朱兴文二人各有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其与案外人朱兴文于1997年合伙盖房屋一处,用于给原告朱春文结婚使用,并且用该房屋换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三间”未提供相应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原告朱春文、被告朱芹文的房屋相邻,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应当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春文对其父亲朱孟义于1990年所建的房屋二间(东、中)有所有权,被告朱芹文应当为原告朱春文权利的行使提供必要的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妨害行为;二、驳回原告朱春文要求被告朱芹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芹文负担。上诉人朱芹文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分家文书无证据效力。分家协议书上没有父亲及各兄弟任何人的签名,且不符合农村风俗,无证据效力,不应采纳,因此法院判决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一审法院未对此证据分析说明,程序不合法,却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导致作出不合理的判决。再次,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朱春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芹文与被上诉人朱春文双方的房屋相邻,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朱芹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朱春文所提交分家文书的证明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芹文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芹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