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盛仁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京华物资有限公司、刘海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盛仁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京华物资有限公司,刘海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应勇,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厚平、熊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盛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海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省京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刘海仁,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海仁,男,汉族,1959年9月5日生。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江西省盛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公司)、被告江西省京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刘海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露、人民陪审员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仁公司、京华公司、刘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盛仁公司与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2010洪农商行短借字第000011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2‰,按季结息。被告京华公司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被告刘海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0洪农商行保字第000011号),被告京华公司、刘海仁均以书面形式对被告盛仁公司此笔贷款本息作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盛仁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仁公司归还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2565.54元。被告二、三作为保证人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盛仁公司、京华公司、刘海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商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盛仁公司签署的《短期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盛仁公司与原告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3、被告刘海仁签署的《保证合同》、被告京华公司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证明:被告京华公司、刘海仁均以书面形式作出为被告盛仁公司向原告的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4、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盛仁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及保证人进行贷款催收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本息。6、批复,证明: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盛仁公司、京华公司、刘海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盛仁公司与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东湖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2010洪农商行短借字第000011号)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月利率7.2‰,按季结息。被告京华公司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担保决议,被告刘海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2010洪农商行保字第000011号),被告京华公司、刘海仁均以书在面形式作出对被告盛仁公司此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盛仁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盛仁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仁公司归还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2565.54元。被告京华、刘海仁作为保证人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9月11日变更为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盛仁公司与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2010洪农商行短借字第000011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及京华公司、刘海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盛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拖欠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盛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2565.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仁、京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盛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62565.54元;二、被告江西省京华物资有限公司、刘海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被告江西省盛仁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京华物资有限公司、刘海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