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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金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创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东莞市广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创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金扬。原告东莞市广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广顺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创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顺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广顺公司与何金扬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顺公司为创立公司安装空调,工程总价款为280000元。当时创立公司的名称为东莞市创立镀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广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空调的安装调试。2012年9月26日,空调经广顺公司与何金扬进行验收后投入正常使用。创立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支付了84000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了84000元,余款112000元一直拖欠未还。广顺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创立公司支付原告广顺公司工程款11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顺公司提交证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竣工验收报告及附件(包括空调工程量清单、空调竣工图)、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创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东莞市创立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立镀膜公司)核准设立,后该企业创立镀膜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创立公司。2012年8月27日,创立镀膜公司与原告广顺公司共同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广顺公司为创立镀膜公司厂房安装空调,合同安装工程总价含税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84000元,空调设备进场付84000元,工程安装完毕付84000元,安装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2012年9月26日,原告广顺公司与创立镀膜公司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安装工程已完工。原告广顺公司称创立镀膜公司已支付168000元,尚有112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广顺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尚没有证据显示创立镀膜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以上事实,有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竣工验收报告、空调工程量清单、空调竣工图、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广顺公司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创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广顺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广顺公司提交的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创立公司拖欠原告广顺公司承揽费11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广顺公司主张被告创立公司偿还承揽费1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创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广顺空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费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东莞市创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宏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孔聘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