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滕晓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晓雁、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曾提出被告在龙居甲苑买了套房子,应该依法分割,但被告拒不承认。现有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隐藏了位于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的房产。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2014年9月11日经过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490号调解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签字即为生效。我们在2014年9月11日已经离婚,而且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法律文书。我买房子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有房管局网上签约截屏为证。交款时间是9月16日付给顶账人的钱,顶账人给我打的收据。同日有鲁伟实业公司为我开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9月18日我到房管局注册领取了房产证。以上证据证明龙居甲苑3号楼2-701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是离婚后我自己的财产。我主张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共计437万元,我要求原告起诉的同时还有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处债务共享。另外还包括原告2013年8月份到坊子区移动公司擅自领取了我们原经营的军港码头酒店的餐费43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刘某乙起诉至坊子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坊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坊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二、刘某乙、刘某甲的婚生子刘双胜跟随刘某乙生活,抚养费由刘某乙自担,刘某甲不再承担抚养费,刘某甲每月可探望刘双胜两次,刘某乙给予必要的协助;三、刘某乙与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凤中街4号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21.92平方米,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刘某乙、刘某甲自愿赠予婚生子刘双胜;四、刘某乙、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鲁G×××××号牌江陵全顺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鲁V×××××帕萨特轿车一辆归刘某乙所有,鲁G×××××号牌江陵全顺小型普通客车的汽车消费贷款由刘某乙负责偿还。鲁V×××××宝来三厢轿车一辆归刘某甲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潍坊市军港码头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权,刘某甲予以放弃,由刘某乙持有,刘某乙、刘某甲为经营潍坊市军港码头餐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由刘某乙负责偿还;六、刘某乙支付刘某甲一次性生活帮助金7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支付3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前付清;第二次支付2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前付清;余款2万元,于2015年3月17日前付清。如刘某乙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刘某乙从违约之日起五日内加付刘某甲违约金2万元。上述款项由当事人自行过付,刘某甲将银行账号提供给刘某乙,��刘某乙按时支付给刘某甲。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甲负担。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刘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原告刘某甲主张被告刘某乙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号”。但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某乙坚持主张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2014)潍民一终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9月11日购买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楼房一套。原告主张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套楼房,要求依法予以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某乙与潍��鲁伟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刘某乙于2014年9月11日购买潍坊市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楼房一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价款为451310元。2、2014年10月17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登记征询意见(异议)函,内容为:申请人刘某乙现向我局申请办理坐落于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房产证编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为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现向您征询意见或产权异议。如不同意或有异议,请自即日起七日内持有效证明材料向我局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异议人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若无意见(异议)或逾期未向我局申请异议登记,我局将为申请人办理相应登记。3、收款收据复��件二份,收款收据载明:被告刘某乙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缴纳购房订金(预付房款)50000元,于2009年1月14日缴纳购房订金(预付房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无异议,但主张因房屋销售公司将买卖房屋的时间弄错了,所以该合同上时间不正确,应以房管局网上签约的时间为准。对房屋登记征询意见(异议)函,被告无异议。被告对缴纳购房订金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但主张在2012年已将10万元定金退回。为证明潍坊市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楼房系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购买,被告刘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乙与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被修改为2014年9月12日。2、网页截屏照片打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网签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3、上海鸿均投��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及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是顶账房。2014年9月16日将购房款支付给了上海鸿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由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出具了发票。4、房屋所有权证(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载明:房屋坐落:坊子区凤华街龙居甲苑3号楼2-701;登记时间:2014年9月18日;建筑面积:144.77㎡。5、借条一宗及坊子移动公司证明,被告要求重新分割借条中的债务,并主张2014年9月15日借杨炳海450000元即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还擅自支取了坊子移动公司的餐费。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有修改,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屏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海鸿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据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债务双方已经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对原告领取坊子移动公司餐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餐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及孩子生活支出领取的,不同意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送达回证、房屋登记征询意见函、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网页资料、收款收据复印件、查档证明、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屏资料、证明、购房发票、借条、坊子移动公司证明、房产证、民事判决书、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已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乙购买的位于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楼房一套是否属于原、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刘某乙虽主张其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终字第490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记载,原告刘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而被告刘某乙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1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在签署调解协议时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因此,原、被告离婚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网签的网页资料显示的时间均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可以证明被告系在原、被告离婚协议生效前购买位于坊子区凤华街龙居甲苑3号楼2-701楼房。因此该套房屋属于原、被告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451310元,考虑到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某乙应将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225655元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原、被告的其他争议在(2014)潍民一终字第490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的,本案不再重复处理;未作出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位于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号楼房的房屋折价款22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财产保全费2777元,共计10847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