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程某某(丙)、吕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顺达物流公司、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程某某(丙),吕某某,郭某某,杨某,襄阳某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程某某(甲)。原告程某某(乙)。原告程某某(丙)。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甲),住址同上。系原告程某某(丙)父亲。原告吕某某。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被告襄阳某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顺达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某顺达物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某顺达物流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代表人张某某,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程某某(丙)、吕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顺达物流公司、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甲)、程某某(乙)、吕某某、郭某某及原告程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甲),被告杨某,被告某某顺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程某某(丙)、吕某某、郭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时左右,原告方亲属吕艳琴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襄阳市团山大道义诚物流园北侧小路口时被晋少丰驾驶的鄂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造成吕艳琴当场死亡,车辆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晋少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吕艳琴无责任。另经查询,鄂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杨某、某某顺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因吕艳琴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9630元、死亡赔偿金601026元、误工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905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其与肇事人承担。被告某某顺达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杨某之间是保证担保关系,杨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由杨某控制和经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其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电动车损失费应以公司定损价格为准;手机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的主张已经超出保险限额61万元,故对此费用不持异议。原告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程某某(丙)、吕某某、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信息和驾驶员资格。三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吕艳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并证明死者吕艳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三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也无正规的发票,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评析。被告杨某、中国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某某顺达物流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汽车贷款合同》、公证书、保险单。证明某某顺达物流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并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杨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左右,案外人晋少丰驾驶鄂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团山大道义诚物流园北侧小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吕艳琴驾驶的襄阳A9368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吕艳琴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4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下称高新交警大队)作出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24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少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艳琴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受害人家属垫付赔偿款63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吕艳琴生于1971年2月17日,生前住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22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吕艳琴于1992年9月20日与原告程某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程某某(乙)(1993年6月26日出生)、程某某(丙)(2010年6月2日出生)。吕艳琴父亲吕某某(1947年5月4日出生)、吕艳琴母亲郭某某(1947年9月3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王集村二组,共生育五女,即吕艳琴、吕伟勤、吕运勤、吕水勤、吕双琴。还查明,被告晋少丰驾驶的鄂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某贷款购买,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某某顺达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晋少丰系被告杨某雇请的驾驶员。被保险人某某顺达物流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为鄂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程某某(丙)、吕某某、郭某某系受害人吕艳琴的直系亲属,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查,高新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该认定书,晋少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存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晋少丰系被告杨某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顺达物流公司辩称其与杨某之间系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鄂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由杨某出资购买,由某某顺达物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登记在某某顺达物流公司名下,且由杨某实际经营,故杨某与某某顺达物流公司之间系运输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从事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被告某某顺达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为鄂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机动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相关规定,丧葬费应为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010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06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吕艳琴系城镇居民,故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06元。本院认为,程某某(甲)与吕艳琴之子程某某(丙),2010年6月2日出生,自吕艳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4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250元(15750元/年×14年÷2人);受害人父母吕某某(1947年5月4日出生)郭某某(1947年9月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身份,共生育子女五人,自吕艳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均年满67周岁,故其二人的生活费应计算为32656元(6280元/年×13年÷5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2906元,该项费用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01026元,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误工费损失系受害人吕艳琴的直系亲属为处理吕艳琴丧葬事宜而产生的损失,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吕某某、郭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再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程某某(甲)当庭未向本院举出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742.58元(38720元/年÷365天/年×7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吕艳琴死亡的后果,该事实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诉请应予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吕艳琴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601026元、误工费74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51128.5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程某某(丙)、吕某某、郭某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款541128.5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以上共计610000元。余款41128.58元,由被告杨某、某某顺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已预付原告63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杨某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返还,故本院对被告杨某垫付的63000元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程某某(丙)、吕某某、郭某某各项费用61万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程某某(丙)、吕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