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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强与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869号原告刘强,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中北里105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雪莹,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18日入职被告,担任管家部主管职务,没有签过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被告克扣工资和未上社会保险离职。原告户口类型是外省市农业户口。因原告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900元;2、支付200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损失30000元和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200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共33天未休年假工资100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3.45元;4、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19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91.5元;5、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差额26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6.5元;6、支付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10日工资811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29.31元;7、支付2002.6.18-2014.6.10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45062.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265.52元;8、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360元;9、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解除通知。公司没有考勤,工资支付到2014年1月31日,原告每月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提成无过节费。公司未向公司收取押金。原告工作到2014年1月30日公司就倒闭了,年休假都已经休完。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原告工资,公司倒闭后原告就不再提供劳动,所以无劳动报酬。根据原告要求,社保是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无需公司上社保。原告的诉讼请求都超过仲裁时效,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02年6月18日入职被告,担任楼面部长职务。原告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因被告克扣工资和未上社保,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书。打卡形式记录考勤,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打卡发放形式,工资支付到2014年3月15日,工作到2014年6月10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薪3300元。原告主张入职后被告从未办理社保。每年年休假5天,入职后从未休过年休假。2014年2月被告支付工资1334元,3月支付634元。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从未倒休。入职时公司收取原告押金360元。被告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不对原告记考勤,工资支付到2014年1月31日,被告已经全部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月工资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提成无过节费。被告未收取原告押金。原告工作到2014年1月30日公司就倒闭了,倒闭后原告就不再提供劳动,所以无劳动报酬。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原告年休假已经休完。根据原告要求,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保。庭审中,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签字系其本人所写。另查,原告为外省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养老保险。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与案外人北京北湖九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工资的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卡号×××),经本院与交通银行北京麦子店支行核实,该卡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3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3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劳动合同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故其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于2002年6月18日入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予以采信。因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与案外人北京北湖九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450元(3300*6.5)。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2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损失的请求,本院扣除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其余未缴纳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缴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4316元。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及收取押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解除且原告未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此期间工资8117.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29.3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足额支付2014年2月及3月工资,故被告应将2月工资差额1966元及3月工资差额1186.68元(3300/21.75*12-634)补齐。原告要求支付2月、3月及4月至6月10日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原告主张每年有5天年假至今未休过。被告虽主张原告已经全部休完,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被告未提交该记录,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48元(3300/21.75*10*2)。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强二○一四年二月工资差额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二○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三、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强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万二千八百零二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强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五、驳回原告刘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四海凯悦饮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