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西路27号。负责人戴江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琦,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城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3日,由审判员廖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保城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李某某请起重车老板刘某某为其起吊翻至公路边稻田里的平板拖车及挖掘机等,被告刘某某雇请被告张某某为其操作起重车,在起吊挖掘机的过程中,起重车因失去平衡而侧翻,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用去医疗费用3万多元,原告的伤经儒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9级伤残。被告刘某某的起重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城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国财保城步公司、刘某某、张某某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经��损失医疗费37638.55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3778.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合计150363.45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2、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天;3、工程作业证,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从事的工作为建筑业;4、保险单,拟证明发动机号为110501023098的起重车已在中国财保城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及该公司的责任限额;5、证人陈才全、陈银和、刘根兰、张勇军的证言,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6、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西岩镇一居委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城步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在起重车吊装作业时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交强险属于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交强险进行赔偿。另外,原告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两个赔偿项目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财保城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投保确认书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刘某某为湘E616**起重车投保的是交强险,中国财保城步公司仅对该起重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城步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6号证据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只有几份合同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岩镇一居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财保城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中国财保城步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投保的交强险仅适用于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害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李某某请湘E616**起重车的所有人刘某某为其起吊翻至公路外的平板拖车及挖掘机等,被告刘某某雇请被告张某某为其操作起重车,在被告张某某起吊挖掘机的过程中,因起重车的四个落地固定的支架脚中的一个没有压好失去平衡,起重车侧翻,造成在一旁的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用去医疗费用13672.91元。2014年9月29日,邵阳市儒林司法鉴定所就本起事故致李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天���进行鉴定,出具了邵儒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2576元(120天×104.8元/天);护理费1990元(31天×64.2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2元(3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20年×20%);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6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湘E616**起重车已在中国财保城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中国财保城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所涉车辆在路旁进行吊装作业,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限于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其次,虽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但是,本次事故发生起重车作业之时,车辆四个支撑脚落地固定,处于非通行状态。因此,不能比照适用该条例。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城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刘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672.91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2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损伤后果,该事故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其长期的精神痛苦,原告2000元的精神损害��慰金的要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亦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的该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882.91元(含已支付的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9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月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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