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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屠世贸茂与谢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世贸茂,谢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屠世贸茂。委托代理人倪仁友、俞才康。被告谢益峰。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原告屠世贸茂诉被告谢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世贸茂的委托代理人倪仁友、被告谢益峰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承建萧山区看守所工地,挂靠在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和浙江萧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峰公司)名下,承建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改扩建项目医技楼,连廊工程”,挂靠在浙江国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若被告提供不出还款依据,此借款成立,由被告自己承担支付。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辩称:情况说明中的第二段系原告事后添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向其汇款的100000元系返还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及汇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交付借款���事实;2.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的100000元已于(2014)杭滨商初字第756、757号民事调解书结算时全额抵充原告砖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的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情况说明中第二段内容在签字时是不存在的。对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汇款是原告用来归还其欠被告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涉及的汇款系被告的汇款,并非出具证明的单位萧宏公司的汇款,且(2014)杭滨商初字第756、757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是屠世茂与萧宏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100000元是用于归还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谢益峰峰向屠世茂借款100000元,若谢益峰提供不出还款依据,此借款成立。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情况说明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未予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情况说明中的第二段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涉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向其汇款的100000元系返还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且结合“以上情况经双方核实无误”的位置,根据行文习惯及被告在落款处签字这一事实,认定情况说明中第二段内容并非事后添加,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砖块买卖关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向原告的汇款系借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益峰返还屠世茂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谢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