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422号原告:袁某,男,1926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园,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3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旗保、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共同申请法院给予其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分别申请对案涉两套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后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估价报告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系老年人再婚,双方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7日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迫于无奈选择生活在老年公寓。原���于2013年12月9日向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确无感情基础,遂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再婚的,婚后生活近二十年,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患有抑郁症,不可能与人争吵,不是婚姻的过错方;2、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包括位于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房产及原告名下的共同存款。经审理查明:袁某与赵某某均系再婚,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7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经济支配发生矛盾,2013年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2013年12月9日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关系,2014年2月13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2014年9月,袁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赵某某表示同意。原、被告的婚后财产情况如下:1、2000年袁某以安徽师范大学教职工身份购买其原租住的位于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的房屋(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122.9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袁某,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天恒估价司字(2015)第0012号估价报告书的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包含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室内装潢价值),在估价时点2015年1月22日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492952元,单价4011元/㎡;2、1993年赵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以其亡夫朱某某芜湖市物价局职工的身份享受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芜湖市黄山路182号房屋70%产权,1999年补足房款后变更为全部100%产权,该房屋(房改房)建筑面积76.02平方米,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5044863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赵某某,安徽天恒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天恒估价司字(2015)第0011号估价报告书的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包含房屋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室内装潢价值),在估价时点2015年1月22日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390515元,单价5137元/㎡。原、被告因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150元、1450元。另查明:2000年袁某在购买位于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房屋过程中使用了其亡妻肖某某的工龄优惠;1993年赵某某在购买位于芜湖市黄山路182号房屋70%产权过程中使用了其亡夫朱某某及其子朱某的工龄优惠。再查明: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袁某在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账户余额为7970.3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收款收据、(2013)镜民一初字第03166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芜湖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芜湖市职工优惠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芜湖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部分产权变更为全部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银行对账单、估价报告书、安徽师范大学出具的关于我校房改政策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济支配产生矛盾,未妥善解决,原告并因此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本院予以准许。(二)共同财产处理如下:1、关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的房屋,该房产系原、被告婚后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得全部产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该房屋系原告以其安徽师范大学教职工的身份享受房改政策购得,该房折算了���告及其亡妻的工龄,同时考虑房改房具有福利的性质因素,故该房应归原告袁某所有为宜,原告适当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47885.6元【492952元×30%】;2、截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名下账户的存款余额7970.33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各半享有3985.2元【7970.33元÷2】,故原告应将其中的3985.2元给付被告。(三)关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芜湖市黄山路182号房屋问题,该房系芜湖市物价局的公房,原为被告与其亡夫及儿子共同承租,原告在其与被告结婚前即已申请购买,且以其亡夫芜湖市物价局职工的身份享受房改政策,并使用其与亡夫、儿子的工龄及个人存款购买,虽然系原、被告婚后补足房款后购得余下30%产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应改变该房系被告婚前财产的性质,不能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房应由被告赵某某所有。但考虑到��房30%的产权系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被告适当给付原告补偿款39051.5元【390515元×10%】。上述第(二)、(三)相抵扣后,原告袁某共计应给付被告赵某某112819.3元【147885.6+3985.2-3905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位于安徽师范大学老校区内路西房屋归原告袁某所有,位于芜湖市黄山路182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某1128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原、被告各自支出的鉴定费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其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