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芦浦镇浦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孙福波,执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华,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XX峰合成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委托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180元,逾期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天牛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海亭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