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申请执行车志忠、彭利容、高斌、宿建容、高勇军、林利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车志忠,彭利容,高斌,宿建容,高勇军,林利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焉城镇。负责人:张毅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博文,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车志忠,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被执行人:彭利容,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被执行人:高斌,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顺河乡。被执行人:宿建容,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顺河乡。被执行人:高勇军,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顺河乡。被执行人:林利勤,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夹江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被告车志忠、彭利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县支行贷款本金41862.12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的利息和罚息(含复利)1679.12元,本息合计43541.24元。2014年11月28日起的罚息(含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斌、高勇军对被告车志忠、彭利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宿建容对被告高斌上述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利勤对被告高勇军上述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高斌、宿建容、高勇军、林利勤、车志忠、彭利容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41862.12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44.5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高斌、宿建容、高勇军、林利勤、车志忠、彭利容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登记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2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