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小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金霜与刘文双、刘丰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霜,刘文双,刘丰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747号原告:张金霜,女。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双,女。被告:刘丰毅,男。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金霜诉被告刘文双、刘丰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刘文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被告刘丰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在自家外墙垛草,二被告不让垛,并且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在庄河市明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花费医疗费6348.13元,误工费676.6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交通费1225.4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合计为11656.33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双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们双方争议的胡同是我们家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丰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屯邻居,原告家住西面,二被告家住东面,中间有胡同,平日相处不睦。2014年1月1日7时30分许,原告将自家的草垛在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胡同内,引起二被告不满,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庄河市明阳地区中心医院住院13天,经主治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庄河市明阳地区医院诊断为原告头面部外伤,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心率失常等。原告在庄河市明阳地区中心医院住院花医疗费4462.46元,在大连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021.67元,在庄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64元。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皮挫伤、口腔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经计算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6748.13元、误工费676.64元、护理费676.64元(原告自己雇佣李亚珍护理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车费1066.60元,合计11008.0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1656.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拒绝赔偿。另查:被告刘文双在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庄河市明阳中心医院、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天数是否合理、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法医学鉴定,但被告刘文双又于2015年4月1日撤回上述申请,不进行法医学鉴定。再查:被告刘文双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胡同系被告所有,本院限被告刘文双在限期内向本院举证,被告没有举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大衡(2014)临鉴字第224号鉴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在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胡同内垛草引起此次事件的发生,故原告应该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看到原告在有争议的胡同内垛草,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二被告却采取了致伤原告的方法,应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雇佣李亚珍护理,花费护理费15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范围系48.54元×16天=676.64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而不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刘文双在庭审中对原告在庄河市明阳中心医院和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天数是否合理、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提出法医学鉴定,后又撤回此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刘文双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房屋之间的胡同系刘文双所有,无据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刘丰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双、刘丰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霜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806.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许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