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某某。辩护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李乙。辩护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金韶峰、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薛洪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李乙等人酒后在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报春路路口,拦下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的出租车欲前往闵行区莘谭路。上车后被告人黄某某、李乙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并对李某实施殴打,后改乘其他出租车离去。被害人李某报警后驾车至莘谭路莘凌路路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李乙乘坐的出租车拦停并要求二人等候民警处理时又遭黄某某、李乙击打及抓挠头面部。期间,被告人黄某某跳上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引擎盖并踢踹前挡风玻璃致损;被告人李乙打电话纠集邓某某(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再次对李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涉案出租车物损计人民币1,164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李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了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简要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乙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黄某某的谅解,可对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又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黄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乙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李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