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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郊民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遂合与李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遂合,李明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郊民初字第013号原告王遂合,男,65岁。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立,男,42岁。原告王遂合诉被告李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遂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告李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遂合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李明立因修建乡村道路急用水泥,央求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并言明几个月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遂合现金叁万元整”,借条有被告李明立、证明人王俊领签名,落款日期:2011.11.12,证明被告李明立借原告王遂合3万元;2、原告王遂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李明立辩称,对向原告王遂合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当时借王遂合和吴庆超一共40000元,之前已经还王遂合10000元,同意还钱,但自己没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李明立因修建乡村道路急用水泥,向原告王遂合借现金30000元,被告李明立给原告王遂合打有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一分,并约定几个月内还款。被告李明立于2012年3月1日还款本金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至今未还。原告王遂合当庭表示放弃被告李明立已经归还10000元本金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明立向原告王遂合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明立与原告王遂合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王遂合要求被告李明立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遂合要求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月息一分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应支付利息。被告李明立辩称已清偿10000元本金,原告王遂合当庭承认,并放弃该10000元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用)》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立偿还原告王遂合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明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