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房金诉被告彭长活、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房金,彭长活,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刘房金,男,1942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彭长活,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二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唐坝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况炳煌,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万善村湖坪自然村27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盛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房金诉被告彭长活、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房金的委托代理人巫斌腾、被告二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彭长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房金诉称,2014年1月28日15时,被告一彭长活驾驶赣CU04**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忠信镇往韶关方向行驶,行驶至S341线57KM+300M路段时,与刘房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房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长活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房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广州华侨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07天。原告被诊断为:1、脾破裂、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侧下尺桡关节半脱位;4、T11、12棘突骨折;5、T11、12,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赣CU0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二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连平县元善镇企业退休职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1212.59元;2、护理费19378.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83452.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住宿费1000元;共计257543.38元。扣除被告一彭长活已支付的67000元,剩余的部分应由三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9280.37元。其中:1、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损失总额257543.38元减去交强险赔偿后的70%,由被告三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一、二连带赔偿。被告一彭长活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二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只是肇事车辆赣CU0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出租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事故发生时,双方仍是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二只是出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赣CU0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三赔付。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三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三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再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三只对原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不符合标准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最后,被告一已经赔偿了67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一彭长活驾驶赣CU04**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忠信镇往韶关方向行驶,行驶至S341线57KM+300M路段时,与刘房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房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长活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房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势较重,原告被转院至广州华侨医院住院至2014年2月21日共20天,期间进行了多处手术。广州华侨医院出院诊断:1、脾破裂、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侧下尺桡关节半脱位;4、T11、12棘突骨折;5、T11、12,L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1、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诊治,注意休息以及营养,定期复查肝功能,2周后复查左手平片,监测控制血糖;2、双侧肾上腺占位性病变、胰腺尾部病灶、肝及双肾病灶,建议增强扫描一步检查;3、避免转动胸腰部等运动,不适随诊;4、带药。2014年2月21日,原告回到连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直至2014年5月16日共84天。原告整个治疗过程用去医疗费、转院护送费共计109412.59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是连平县元善镇企业退休职工,其退休工资为每月72元。原告平时跟随其儿子刘恒省在连平县元善镇石龙村生活。原告称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恒望、女儿刘惠汝护理。再查明,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被告二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是出租人,被告一彭长活是承租人,租赁物为赣CU04**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时,双方仍是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一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同时,肇事车辆赣CU0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共6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元善镇政府证明,退休工资表复印件,彭长活驾驶证复印件,赣CU04**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广州华侨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住宿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平县规划局证明,石龙村委会证明,连平县供电局证明;被告二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书;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提供的发送保险单签收单,货车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签字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彭长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上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一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同时,被告一彭长活与被告二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事故发生时租赁物赣CU04**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一彭长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二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U0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但是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彭长活赔偿。关于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发票支持109412.5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连平县绿洲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药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医嘱佐证其需要外购药品,且该发票亦未注明药品名称,无法确认所购买的药品与本次事故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当地护理工收费标准计算。其中连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护理费为60元/天×(3+84)天=5220元,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护理费为80元/天×20天=1600元,共计6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7天=107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连平县元善镇人民政府和连平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是连平县元善镇企业退休职工,其生活地属于城镇范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原告被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8年×32%=83452.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实际酌情支持16000元。7、鉴定费:根据发票支持1800元。8、住宿费:因该费用是陪护人员住宿产生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八项共计231385.26元。原告的经济损失231385.26元,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6272.6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272.67元),剩余115112.59元的70%即80578.81元,扣除被告一彭长活已经支付的67000元,仍剩余13578.81元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一已支付的部分,可以另行向被告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房金经济损失116272.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房金经济损失13578.81元;二项合计129851.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6元,由原告刘房金负担428元,被告一彭长活负担2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枫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