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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彭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汉荣与严长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荣,严长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彭民初字第47号原告王汉荣,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生。被告严长亨,男,汉族,1985年12月25日生。原告王汉荣与被告严长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王汉荣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荣、被告严长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荣诉称,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严长亨在青海湖和向日德等地工地干活,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1747元,原告实领工资6230元,尚有5517元工资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5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付海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严长亨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给原告实发的工资为9333元,除去原告借支的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968元。被告为支持上述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工资支出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给原告实发的工资为9333元,除去原告借支的工资,剩余工资2968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5日原告给被告严长亨在青海湖和向日德等地工地干活,被告应付原告工资9333元,除去原告借支的工资7065元,尚有2968元工资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王汉荣与被告严长亨之间的劳务纠纷,因原告王汉荣输出劳务,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部分义务,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长亨给付原告王汉荣工资款29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汉荣承担12元,被告严长亨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顺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