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隆某县莲子镇镇崔家楼村刘某甲家中,里屋内床铺下盗窃刘某甲现金5300元,被受害人追回,李某甲返还盗窃的现金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盗窃数额为2400元。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被追上后主动跟随被害人回去协调退赃事宜,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出警后传唤被告人,但“传唤”不属强制措施,讲究的是被传唤人的主动性,并且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的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自首的解释,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其次,认定盗窃数额的5300元中的23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认定的数额5300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孤立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被害人陈述案发当天因害怕被告人拿他的钱,被害人将原放在柜中的6000元钱转移到床铺下,而侦查机关在现场勘察时只勘察了床铺下的700元,并未勘察原放钱的柜子是否还有钱,被告人和她姐姐三人当天未曾远离现场,侦查机关对三人搜身后未发现赃款;再次,被告人李某甲已经当场退还赃款,被害人未受到太大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总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伏法,属初犯、偶犯,望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甲经人介绍与隆某县莲子镇镇崔家楼村刘某甲相识后同居生活三日,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偕其姐姐李某丙、外甥女赵某乙来到刘某甲家中,期间李某甲将刘某甲放置于卧室床铺下的现金3000元盗走,乘车离开途中给赵某乙现金600元,后刘某甲将李某甲追回,李某甲返还所盗现金2400元,赵某乙返还李某甲所给现金600元,双方因被盗现金退赔问题协商不成后刘某甲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李某甲抓获。被盗现金3000元公安机关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其与母亲李某丙、姨母李某甲租出租车来到隆某一个老头的家,一起吃过饭后三人乘车走了,在车上李某甲对其说她去卧室拿包时拿了一沓钱藏到衣服里了,因太紧张没看有多少钱。不久她们被那个老头和他儿子撵上,李某甲、李某丙被带回,后李某丙打电话让其回去接,在街门道里李某甲趁人不注意给其一叠面值一百元的钱,在院子里李某丙问李某甲有没有给其钱,其说给了,并把那叠钱给了李某丙,李某丙又给了那个老头的儿子。李某甲给其的钱是她偷的那个老头的钱,其没数不知道有多少钱。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其与女儿赵某乙来到隆某其妹妹李某甲的对象家里,李某甲说赵某乙是她干女儿,让她对象给赵某乙几百元钱被拒,李某甲直接从里屋拿了大概四五百元钱给了赵某乙她们三人就乘出租车走了,后李某甲的对象追上来说李某甲偷了钱,回到她对象家后,李某甲从鞋底里拿出一卷钱给了她对象,她对象说钱不够,李某甲说给了赵某乙几百元钱,其打电话让赵某乙回来,其把钱要回给了李某甲的对象,大概是四五百元。李某甲的对象说钱还是不够就报了警。李某甲没将所偷的钱给其。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经媒人介绍其与李某丁相识,两人同意相处,2014年10月27日其将李某丁带回家,两人同居了三晚,后李某丁让其给她买手机,其说等她再来了就买,还从立柜里拿出6000元现金给她看。2014年12月1日早晨李某丁给其打电话说她姐姐要来其家里看看,其怕李某甲拿钱就把6000元现金转移到卧室的床铺下面,后李某丁与她姐姐、她女儿租了一辆出租车来到其家中,中午吃饭时她们三人一直在卧室里坐着,吃过饭就上车走了,其回到家中发现卧室床头被褥下的6000元现金被盗了5300元,剩下700元,其与儿子刘某乙追上她们,李某丁说钱是她拿的其将她带回家,李某丁退给其两千元左右,后她姐姐来了又退给其几百元,共3000元,因钱不够数其让她们拿出剩下的钱,否则报警,李某丁她们仍不承认,刘某乙就报了警。被盗的6000元现金是其2014年11月中旬从建筑队上支取的工资5000元,另1000元是其放在家中零花的钱。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半个月前一个柏乡县人给其介绍了一个对象叫刘某甲,他对刘某甲说其叫李某丁。2014年11月25日前后刘某甲来到柏乡县与其见面吃饭并给“老白”300元给其1200元,后其来到刘某甲家与其同住了三天后回了柏乡。2014年12月1日上午刘某甲给其姐姐李某丙打电话让其过来要给其买手机,还让李某丙去他家看看,其与李某丙、外甥女赵某乙打出租车来到刘某甲家,当天中午1点多吃过午饭后,其趁没人从刘某甲睡觉的里屋的床铺下偷了一叠钱塞到上衣里了,没把床铺下的钱全部偷走剩了一些,也没数偷了多少,后其与李某丙、赵某乙离开刘某甲家,刚走到大街上被刘某甲和他儿子追上,他们让其把钱拿出来,其就都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当场清点说数目不对,其自己清点是2400元,后其身上没钱了,赵某乙又拿出几百元钱给了刘某甲。其没将偷来的钱分给李某丙、赵某乙,其也不认识出租车司机也没给他钱。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现金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刘某甲报警后被告人李某甲虽留在现场,但仍被被害人控制,客观上不具备离开现场的可能性,其留在现场的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代理审判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