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XX平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321号罪犯XX平,男,汉族,小学文化,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昆刑二初字第05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XX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XX平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未交纳罚金,未退赔。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赔,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