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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洋诉被告赵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赵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153号原告王洋,男。委托代理人李静,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凯,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政府路**栋。负责人许俊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绮,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洋诉被告赵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赵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2年9月18日17时30分,司机胡兆余驾驶辽CA97**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双栗鑫园饭庄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洋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两轮摩托车又撞到路边的一根灯杆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和一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兆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洋被送至海城市骨伤病医院,被诊断为:左桡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迟缓愈合。住院治疗234天,支��医疗费43979.92元,被告赵凯垫付10000元,胡兆余驾驶辽CA97**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赵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43979.92元,误工费95.87元/天×486天=46592.82元,护理费95.87元/天×234天=22433.5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4天=11700元,交通费1205元,合计125911.32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主张按照70%计算,被告尚欠102207.34元。被告赵凯辩称:我是肇事司机的车主,胡兆余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垫付的1万元和门诊111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登记车主是刘文斌,我从他手里购买的,我是实际车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30万,在合理部分内予以赔偿。工作情况的真实性和医药费都核实过没有异议,医疗费同意按医保用药标准赔付,住院天数过长,只同意按住院天数给付误��费。误工的营业执照有异议,已经过期的。误工天数休息诊断不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要求提供票据。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7时30分,胡兆余驾驶辽CA97**号松花江牌微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双栗鑫园饭庄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洋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两轮摩托车又撞到路边的一根灯杆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和一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2)第01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兆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洋被送至海城市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227天(2012年9月19日-2013年5月3日),被诊断为:左桡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迟缓愈合等症状。后原告又入住海城市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2日)。另查,被告赵凯系辽CA9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胡兆余系被告赵凯雇佣司机,被告赵凯给原告垫付1011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胡兆余驾驶证、辽CA97**号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2、医药费票据23张(金额分别为5876.86元、35625.13元、0.83元、110元、565.5元、110元、113元、113元、3元、3元、101元、50元、245.2元、103元、243.2元、243.2元、101元、3元、101元、101元、121元、31元、16元,合计43979.92元)及药品清单六张、门诊病志等诊疗材料一组;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4、海城市王石镇昌盛车行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被告赵凯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1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抄件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2)第01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兆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洋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凯系辽CA9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胡兆余系被告赵凯雇佣司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3979.92元,被告赵凯垫付的医疗费111元,护理费95.87元/天×234天=22433.5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4天=11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两次住院治疗227天、9天及垫付医疗费,护理人及护理级别等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205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且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5.87元/天×486天=46592.8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工作单位真实性予以核实,对原告的工作单位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职业系汽车修理工,因此对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95.87元/天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一节,原告提供的休息证明中2013年9月1日开出的诊断书中有修改部分,且无大夫的签章,同时结合原告的年纪、实际伤情和住院时间等综合原因,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326天(227天+9天+90天)为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5.87元/天×326天=31253.62元。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符合国家医保用药部分进行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683.12元,其中医疗费44090.92元(43979.92元+111元),护理费95.87元/天×234天=22433.5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4天=11700元,交通费1205元,误工费95.87元/天×326天=31253.6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892.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33.58,交通费1205元,误工费31253.62元),原告剩余损失45790.92元(其中医疗费340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053.65元(45790.92元×70%),另因被告赵凯已给原告垫付10111元,因此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42.64元(32053.65元-10111元),返还被告赵凯垫付款10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洋62892.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洋21942.64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凯垫付款1011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承担19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9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973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彬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