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单俊华与单喜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俊华,单喜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郸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单俊华(单俊齐),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生被执行人单喜同,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本院在执行单俊华与单喜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郸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单喜同应支付给申请人单俊华赔偿款139057.91元,承担诉讼费3000元。现因被执行人单喜同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郸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申请人执行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人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胜利审判员 赫丙用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