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戴雨伟,无业,住新昌县。1998年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毒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育英路48号2幢131室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冰壶”,容留俞某甲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俞某乙、俞某丙以上述同样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俞某甲以上述同样方式吸食其提供��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俞某甲、陈超群以上述同样方式吸食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俞某甲以上述同样方式吸食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俞某乙、“小虎子”以上述同样方式吸食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俞某乙等人以上述同样方式吸食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8、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容留俞某乙以上述同样方式吸食其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欲在上述地点容留俞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其与俞某乙各出资人民币100元,由俞某乙从吴益灿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尚未吸食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4日,民警分别提取赵某、俞某甲、陈超群、俞某乙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其尿检结果均呈阳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等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情况说明,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98)新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