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杜XX诉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杜XX,女,47岁。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X,男,43岁。原告杜X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诉称:我与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于2009年2月27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5天因短信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我,将我摔墙三次,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不断。2009年10月左右,我怀孕,而被告至此事实不顾,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并变相折磨我致流产大流血,导致后遗症,经常脑袋迷糊、胸背疼。我为此多次看病,而被告对此亦不闻不问,根本不关心我。2010年一次打架中将我扒光强行拖到楼下,踹我前胸、后背,情节非常恶劣。2011年9月7日,被告又变相对我进行性虐待,造成我受伤。总之,在共同生活的几年中,被告不尽丈夫应尽的关心义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身体多处疾病,精神饱受折磨。2013年,我向法院提起了告诉,经过庭审,法院下达判决,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自此,我与原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各过各的,根本不联系。我于2014年时隔六个月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某种原因,我不得不撤回了起诉。现在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我离婚。因为无论从法定离婚事由,我与被告已分居达两年以上,还是从夫妻感情看,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比被告大三岁,婚姻基础本身就不牢固,在一起生活的几年,被告对我非打即骂,夫妻之间已无情分可言。我一再要求结束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夫妻情分,综合考量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该婚姻没有继续存续的必要。依据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理由之规定及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之原则,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判决不予离婚。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无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且在2013年6月25日(2013)蛟民一初字第28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杜XX与被告李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