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吕志松与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松,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吕志松,系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聂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永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宫利军,系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志松诉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宫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撤消了关大华的代理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为孙延龙。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器材,并对租金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拖欠租金376379.35元,且被告继续租用价值262777元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278元。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2013年8月31日前的租金376379.35元,并按每日278元的标准给付后续租金至被告退清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完毕止;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赔偿262777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献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上面载明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开业时间为2008年8月7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吕志松;拟证明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志松。2、吕志松1989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年的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吕志松的身份情况。3、2009年7月8日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上面载明被告授权孙延龙(工程部经理)为其代理人,其以被告公司65426部队项目部的名义在工程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公司均予以承认;拟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孙延龙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5、提货单8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6、退货单4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结合发货单计算出未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7、租金结算表6张,拟证明自2009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数额为226205.94元(上述租金数额已扣除每年冬季4个月报停期间的租金)。被告辩称,1、被告单没有与原告吕志松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不认识吕志松,本案原告主体错误,依法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与理由都是错误的和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营业执照和吕志松1989年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身份证过期,而且身份证是复印件,使用期已过。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出处及营业执照的真伪,营业执照发证日期是2012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09年,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资格。在签订合同时2009年8月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不具有法定主体资格,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工商部门核准日期是2012年5月30日,2009年至2012年5月份该租赁站是否是原告经营无法核实。2、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甲方提货前需要交付租赁器材价值30%的押金,按照该约定,甲方租赁多少器材从押金的比例数可以推出,该条有约定租赁的器材需要经甲方签字的领料单和乙方签字的退料单作为结算凭证。合同第七条授权祝凤文,其他人员如果参与提货应当由甲方出具书面授权。3、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4、对于8张提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提货单中有祝凤军签字的4份提货单,祝凤军是谁被告不认识,并且祝凤文的签字是否是祝凤文本人签的被告有异议,并且这些提货单都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5、对退货单和收条是原告单方的自认行为,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发表任何意见。但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6、对于租金结算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吕志松以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其工地施工。合同中甲方(租用单位)处加盖了“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孙延龙”的签字;乙方(出租单位)处加盖了“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何文站”的签字。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交纳期限:甲方(租用单位)租用租赁物资,计费从提货之日起,按日结算租费,一次交付两月租金,退还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超过两个月不按期交纳租金,每日加收甲方所欠租金的5%违约金给乙方,(如有一次不清租金乙方有权把租赁物拉回)”。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提货授权下列人员(其他人员应出具书面授权)提货人:祝凤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上面载明: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开业时间为2008年8月7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吕志松。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2011年为原告吕志松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载明:吕志松,男,汉族,出生1968年9月2日,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前沿村211号,与其起诉状中载明的原告身份一致。原告提供了8张提货单,其中4张上面提货人处有合同约定的提货人祝凤文的签字,3张上面有祝凤军的签字,还有1张上面同时签了祝凤文和祝凤军两个名字。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上面有出租方经办人的签字。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09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扣除每年冬季4个月报停期间的租金后共产生租金226205.94元;被告于2009年7月7日付款1万、2009年7月28日付款1万、2009年7月28日付款1万,尚欠原告租金196205.94元。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其中钢管7939米,扣件4102个、顶托2根、跳板247块。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降至为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顶托每根15元、跳板每块80元,按上述价格计算,被告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共计折价143507元。被告对提货单上面的祝凤文的名字是否是祝凤文本人所签提出异议,祝凤军是谁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能证明提货单上面的祝凤文、祝凤军的名字是一个人写的。主张对于祝凤文和祝凤军的笔迹进行鉴定。同时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工商户基本信息可以证实原告经营的租赁站在2008年7月份已经核准营业,所以双方签订履行合同时,原告主体是存在的,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于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而祝凤文是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祝凤文、祝凤军是同一人,2009年7月28日的提货单上同时有祝凤文和祝凤军签的字。本案的租金、租赁物均是依据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分期履行的,按照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租赁期限并没有约定截至日期,租赁合同至今仍在履行,此外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辽宁省喀喇沁左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水泉乡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租赁合同中甲方提货授权人祝凤文的户籍信息,该信息显示,祝凤文曾用名为祝凤军,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喀喇沁左旗蒙古族自治县水泉乡塔贝营子村四组4-27号。原告对祝凤文质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本案中提货单中祝凤文、祝凤军系同一人。被告对祝凤文的户籍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祝凤文曾用名是祝凤军,但不能证明提货单中的祝凤文、祝凤军的名字就是一个人所写,如果祝凤文、祝凤军经过鉴定是一个人书写,才能证明是祝凤文一个人提的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献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吕志松的身份证、祝凤文的户籍信息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志松以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租用单位)处加盖了“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孙延龙”的签字;乙方(出租单位)处加盖了“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何文站”的签字,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认定合法有效。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开业时间为2008年8月7日,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吕志松;原告吕志松以献县恒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7月8日,是在该租赁站登记注册的经营期间,吕志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参加诉讼符合诉讼时的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租赁合同》已经授权祝凤文为承租方提货人,原告提供的8张提货单,其中4张上面提货人处有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提货人祝凤文的签字,3张上面有祝凤军的签字,还有1张上面同时有祝凤文和祝凤军两个人的签字;辽宁省喀喇沁左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水泉乡派出所出具的祝凤文的户籍信息证明,祝凤文曾用名为祝凤军,原告主张祝凤文也叫祝凤军,提货单上面张祝凤文、祝凤军的名字均为祝凤文所签。被告虽然对该单据上面两个名字是否为一人书写持有异议,但未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8张提货单上面提货经手人处有承租方授权的提货人祝凤文(祝凤军)的签字;原告提供的4张退货单上面有原告方收料人员的签字;上述提、退货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其中钢管7939米,扣件4102个、顶托2根、跳板247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扣除每年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后,自2009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发生租金226205.94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96205.94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8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96205.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钢管7939米,扣件4102个、顶托2根、跳板247块。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诉讼中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降低后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赔偿价款143507元。因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租赁物资,故不应再计算后续租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但未约定终止时间,且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被告也未能提供双方进行结算及解除和终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吕志松租赁费196205.94元。三、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吕志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96205.9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80000元)。四、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吕志松租赁物钢管7939米,扣件4102个、顶托2根、跳板247块;或支付租赁物价款14350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1元,由原告承担3397元,被告承担7595元;保全费41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91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孙立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大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