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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保普宁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少双、李钦欢、周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冯少双,李钦欢,周水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负责人:黄湧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少双,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钦欢,男,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水峰,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普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少双、李钦欢、周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4时许,李钦欢驾驶粤V1A6**号货车由普宁市占陇镇方向往赤岗镇方向行驶,驶至普宁市洪阳镇林惠山村路段时,与冯少双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黄美某)及高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少双、黄美某、高成某受伤。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B第5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钦欢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少双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黄美某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高成某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少双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225天)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0309.72元。经诊断,冯少双的伤情为:多发性创伤:1.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血肿;2.左侧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1、3肋骨骨折;3.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冯少双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处及十级伤残1处。2.后期医疗费20000元。3.护理期为313天(计至2014年9月22日),其中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253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3375元。护理费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另查明:李钦欢是本案事故粤V1A6**号货车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周水峰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其在平保普宁公司为粤V1A6**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2014年2月17日,在普宁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本事故另两名伤者黄美某、高成某就赔偿事项与李钦欢达成调解协议。再查明:冯少双为农业人口,其与妻子林惠某生育三名子女:女儿冯日某,1997年2月6日出生,需抚养4个月;儿子冯耿某,2001年12月12日出生,需抚养5年3个月;儿子冯金某,2004年12月7日出生,需抚养8年2个月。冯少双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平保普宁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402594.74元。2.李钦欢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周水峰对李钦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平保普宁公司、李钦欢、周水峰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B第5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冯少双提供的证据,结合其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冯少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0309.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平保普宁公司辩称不属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用药应予以剔除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5天=225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3375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残疾赔偿金:66472.14元。(1)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年×20年×23%=53678.78元。参照鉴定意见,冯少双评定为九级伤残2处及十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3%。(2)被扶养人生活费12793.36元:女儿冯日某8343.50元/年×4/12年×23%÷2=319.83元;儿子冯耿某8343.50元/年×5年×23%÷2=4797.51元;儿子冯金某8343.50元/年×8年×23%÷2=7676.02元。冯少双请求儿子冯耿某需抚养5年、儿子冯金某需抚养8年,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予以照准,冯少双请求对女儿冯日某需抚养1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确认需抚养4个月。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60天×2人+253天)=48049.55元;冯少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冯少双请求护理费按51415元/年,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6.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312天=21055.3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12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按年24632元计算。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冯少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保普宁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不予采纳。冯少双提供司法鉴定中心面额为800元的收款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8.交通费:2500元。冯少双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冯少双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冯少双请求交通费为8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5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冯少双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冯少双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平保普宁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共375661.71元。冯少双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26184.7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47576.99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平保普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少双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冯少双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75661.71元-120000元=255661.71元。李钦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粤V1A6**号车在平保普宁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普宁公司应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冯少双超过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255661.71元。因冯少双的各项经济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冯少双请求李钦欢对平保普宁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周水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冯少双请求周水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冯少双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李钦欢、周水峰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平保普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少双120000元。二、平保普宁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冯少双255661.71元。三、驳回原告冯少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0元,减半收取3670元,由平保普宁公司负担3424元,冯少双负担246元。平保普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对冯少双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二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冯少双、李钦欢、周水峰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平保普宁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规避国家标准而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鉴定意见。特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权威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进行改判。冯少双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冯少双伤残等级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平保普宁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依法应予驳回。该鉴定意见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人员是有资格的鉴定人员。鉴定时答辩人伤情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时机。鉴定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结合该份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合理合法。从法律上讲,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相关规定,平保普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而平保普宁公司的理由陈述纯属主观臆测,自始至终没有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原审法院根据综合本案的证据对平保普宁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后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和金额,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平保普宁公司对该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其目的并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明显是恶意拖延赔偿时间。冯少双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现虽已出院,但由于伤残导致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严重下降,导致生活十分困难,急需相应赔偿款改善生活。平保普宁公司拖延赔偿时间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这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导致冯少双迟迟得不到赔偿。且平保普宁公司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问题。李钦欢、周水峰在法定期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钦欢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冯少双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水峰与平保普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保普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冯少双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冯少双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是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是由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司法部核准的具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平保普宁公司主张对冯少双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冯少双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平保普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