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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尹典俊与赵增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典俊,赵增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9号原告尹典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吉明,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增英,农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典俊与被告赵增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典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明,被告赵增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典俊诉称,2014年5月28日7时许,原告回公司途中骑电动车沿阳光大道向西行驶至西岭路口时,被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3478.8元,住院生活费640元,误工费8910元,护理费3550.72元,交通费53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4954.12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786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增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平度市阳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13478.8元(被告赵增英垫付款10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10月13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被告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仍为十级伤残两处,并鉴定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85-90%,鉴定费8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受伤前在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警卫工作,月工资19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原告的收条、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左转弯,观察不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十级两处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经鉴定仍为十级伤残两处,事故参与度为85-90%,本院酌定认可90%为宜。原告虽年满67周岁,但经本院核实确在青岛荣恒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警卫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故对其因事故减少的收入,被告应予赔偿,每天按66元计算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33元过高,本院酌定认可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合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合理,本院认为对于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鉴定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垫付款10000元,应当兑除或返还。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78.8元,住院伙食费640元(20元×32天),误工费8910元(66元×135天),护理费3550.72元(110.96元×32天),伤残赔偿金24540.36元(15731元×13年×1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3419.88元的90%即48077.89。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77.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赵增英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增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17元,由原告承担917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忠书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