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欣桐与路戴桐、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桐,路戴桐,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李欣桐,女,住美国南加洲洛杉矶。委托代理人:刘今凯,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女,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原告母亲。被告:路戴桐,女,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路戴桐,总经理。原告李欣桐与被告路戴桐、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今凯、张玲,被告路戴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蕾,被告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戴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欣桐诉称:原告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二期3-1栋10楼房屋由原告之母张玲代管。2012年10月原告之母张玲赴美探亲,遂将此房屋暂委托路戴桐代为管理(帮助张玲代收水、电费等)。然而被告路戴桐在代为管理期间擅自将上述房屋的1006、1007、1008、1009室(共6间)装修并使用。为此,张玲与被告路戴桐发生争执,收回其管理权,并令其从使用的房屋迁出。但被告路戴桐却至今赖着不走。而第二是被告路戴桐为法人代表开办的公司在此办公,也不给原告房屋租赁费。二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从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5号北安小区二期3-1栋10楼1006、1007、1008、1009号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二被告给付上述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72200元及相应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路戴桐辩称:1、被告未私自占用李欣桐房屋,装修行为是经过李欣桐母亲张玲同意。李欣桐于2008年10月与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二期3-1栋10楼的房屋出租给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期十年,租金每年六千元。晟泉公司一直在此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本案被告路戴桐与晟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成、股东张玲洽谈合作,三人约定,由路戴桐出装修钱,张、李二人出晟泉公司所租房屋,以晟泉公司为合作平台,共同开展业务,并由路戴桐经营管理晟泉公司。路戴桐履行了相关义务,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人民币二十余万元。2、路戴桐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自2008年起将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二期3-1栋10楼的房屋出租给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房租。2014年1月,本案原告、张玲、李刚成将晟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成为晟泉公司的股东继续经营晟泉公司,但是此时张玲与被告为合作关系,并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张玲出房,路戴桐出装修款,二人共同以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平台经营,利润按比例分配。故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晟泉公司辩称:1、晟泉公司不应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二期3-1栋10楼的房屋迁出。被告于2008年与原告李欣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欣桐将上述房屋租给我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租期十年,租金每年6000元。至今尚未到租赁期限,被告使用上述房屋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由路戴桐出资装修,且装修期间为被告的租赁期内,并且装修时经过与张玲协商后进行的,不存在私自装修行为。2、被告未拖欠原告房租。被告公司在2014年1月前股东为原告、李刚成、张玲一家三口,由李刚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租金由原告、李刚成、张玲支付。2014年1月后,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路戴桐。张玲与路戴桐达成合作协议,即张玲出房子,路戴桐出装修,共同对外经营,即支付租金的主体应为张玲,而不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欣桐与李刚成、张玲系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北安小区二期3-1栋10楼,产权归原告李欣桐所有,总建筑面积为704.45平方米,为商业用房。被告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7日,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刚成,股东有原告及其母亲张玲,2014年1月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路戴桐,股东为路戴桐、路春山。庭审中,被告路戴桐对因经营晟泉养生公司而使用原告上述房屋中的1006、1007、1008、1009号房屋无异议,且被告在使用上述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吉林省天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承接了大经路151号(北安2其3-1栋)7、8、9、10层的装修工程,按照业主的要求,按标准办公室装修,天棚为矿棉板吊顶、地面是地热上铺瓷砖,墙面是大白乳胶漆、窗户为塑钢窗、门为木质复合门、厕所装修分男女,有隔断,男厕所有小便池二个,还有消防工程等,上述四层装修一致。被告对该装修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另查,晟泉养生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开业经营,原告母亲张玲参加了开业典礼,并给付被告路戴桐礼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为原告李欣桐所有,被告对因经营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而占有使用原告房屋中的1006、1007、1008、1009室无异议。被告辩解因和原告的母亲张玲合作经营晟泉养生公司,张玲对此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合作系原告同意占有使用本案争议的原告所有的房屋,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争议的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房屋租赁费,被告对租赁原告房屋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租赁关系成立及租赁费标准,故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争议的房屋恢复原状,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装修的材质、形状等具体状态,故其证据不足,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戴桐、吉林省晟泉养生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5号北安小区二期3-1栋10楼1006、1007、1008、1009号房屋中迁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