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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行非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草原监理站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隆胜村委员会草原行政处罚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草原监理站,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隆胜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行非执复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草原监理站,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政府*号院。法定代表人张树国,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顺,梅里斯区草原监理站科员。被执行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隆胜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洪波,该村委会主任。复议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草原监理站(以下简称草原监理站)因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隆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胜村委会)草原行政处罚执行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梅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草原监理站委托代理人张学顺,隆胜村委会关洪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梅里斯区草原监理站接到隆胜村村民举报,称隆胜村存在私开荒耕种草原问题,于是草原监理站进行了立案调查,先后对张显奎、贾福生等13人进行了询问,进行了现场勘查,证明有12户草原开垦户从1996年至2007年陆续开垦3400亩草原,现耕种760亩(其中300亩有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许可证),其余撂荒,这些耕种户和隆胜村委会都有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隆胜村委会是被开垦草原的发包方,没有实际开垦草原或者在已开垦草原上种植农作物,申请人对其处罚属于主体错误。隆胜村委会如果违法发包草原应适用其他法律关系调整,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1项内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项内容不明确、具体,3项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应裁定不准予执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作出的齐梅草监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草原监理站的复议理由是:我站作出的齐梅草监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给被执行人,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我站的调查,个人私开草原是隆胜村委会同意的,与其有合同,所以我站对隆胜村委会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准予强制执行。隆胜村委会答辩意见是:300亩土地有许可证应是合法有效,对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由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经草原监理站的调查,本案争议的草原是由13户村民用于耕种,其为占用、使用草原相对人,故草原监理站对隆胜村委会进行处罚,为处罚主体有误。另有该行政处罚的内容不明确,无法进行执行。草原监理站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4)梅行非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凯群审 判 员  郭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