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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渝F0C1**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何某由万州区五桥往熊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州区南滨大道三支路口往长江二桥方向约20米处时,因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并超速行驶,与对向而来由余某某驾驶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的渝F22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某某与何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肝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妻子瞿某某为其顶罪,二人向公安机关作了系瞿某某驾驶车辆的虚假陈述。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分别对被害人张某的亲属以及被害人何某予以赔偿,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瞿某某、余某、余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车辆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交通肇事作虚假陈述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但视情不宜从宽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宏伟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