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文桥与北京市盈渊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桥,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文桥,男,1938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环岛东南角东方巴黎广场**层A1810。负责人李永,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洁,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桥与被告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渊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逸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桥,被告盈渊所的负责人李永及委托代理人侯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桥诉称:2014年6月1日,李文桥与盈渊所的侯洁律师签订委托书,参加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李文桥在该仲裁案件中要求确认其与北京昊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大台煤矿(以下简称大台矿)自1984年1月至199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要求确认存在10年以上的劳动关系,就是李文桥认为只要劳动关系满10年,大台矿就应为其办理退休。盈渊所的侯洁律师在仲裁开庭过程中擅自做主,和大台矿串通,达成调解协议,只为李文桥确认了1986年5月1日至199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盈渊所侯洁律师擅自与大台矿达成调解协议,致使李文桥无法让大台矿为其办理退休,李文桥诉至法院,要求盈渊所赔偿损失1193400元。被告盈渊所辩称:盈渊所侯洁律师于2014年3月26日受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门头沟法援中心)指派,代理李文桥与大台矿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侯洁律师系依据现有证据,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经过李文桥同意,与大台矿达成的调解协议,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且李文桥的情况属于农民轮换工,即使工作时限满十年,也无法办理退休。综上,不同意李文桥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门头沟法援中心指派盈渊所侯洁律师作为李文桥与大台矿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代理人。6月1日,李文桥与侯洁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侯洁的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为:“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申请”。在委托书最后一段,写明:“委托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书我方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李文桥和侯洁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7月18日,李文桥与大台矿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侯洁作为李文桥的代理人出庭,与大台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于1986年5月1日至199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侯洁出示了大台矿在仲裁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李文桥工会会员证和领取工资台账,用以证明在仲裁案件中,大台矿确有证据证明李文桥的工作时间未达到10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相互妥协的结果。李文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文桥主张侯洁与大台矿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李文桥曾以大台矿为被告,向我院起诉劳动争议纠纷,我院裁定驳回了李文桥的起诉,2014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李文桥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法律援助公函、授权委托书、会员证、台账、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盈渊所受门头沟法援中心指派,指定律师接受李文桥委托,双方存在仲裁代理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盈渊所在接受李文桥委托后,依约在委托代理权限内为李文桥从事委托代理活动,未有超出代理权和未尽到谨慎义务的情形存在。李文桥主张盈渊所与大台矿恶意串通进行调解,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李文桥主张的损失金额,因该损失并未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文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七十元,由原告李文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逸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宜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